指派单位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
承办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王强 胡畔
案情介绍
2012年7月23日,彩云镇政府积极动员家住禄丰县罗川镇淜溪村委会杨家庄村的李某及其妻子办理“农转城”,并承诺办理“农转城”即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此李某及妻子同意办理“农转城”,并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自2015年1月起,彩云镇政府取消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了李某及妻子二人的城市低保待遇。经李某与妻子多次要求彩云镇政府答复,彩云镇政府向李某及妻子出示【2014】11号《彩云镇人民政府关于对2015年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审核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认为李某及妻子不具备“农转城”人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李某及妻子不服,依法向禄丰县人民政府申诉,2015年3月2日,禄丰县民政局作出答复,认为李某及妻子有承包土地,不符合该县农转城人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政策。李某及妻子认为禄丰县民政局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该答复,系不作为、滥作为,故李某及妻子又向州民政局申请复议。2015年9月10日,州民政局书面答复李某及妻子,认为李某及妻子不符合“农转城”人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先后向多个部门反应相关情况,都没有取得任何结果。无奈之际,李某于2015年11月向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
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接受申请后,审查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了相关材料,认为李某申请事项符合本省法律援助范围,遂指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具有多年承办该类案件经验的王强律师、胡畔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过程
考虑到自己的经济条件,李某走进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了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有相关案件多年承办经验的王强、胡畔两位律师承办该案。由于两位律师对此类案件的相关实体程序等法律已经相当熟悉,为了充分证明李某的经济状况符合城镇低保的申请条件,两位律师接到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援指字【2015】第3号请求撤销决定的指派通知书后,有针对性地指导、帮助受援人收集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入户调查情况、残疾人证明、相关部门答复、会议纪要、户口本等共计22组证据。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王强、胡畔两位律师认为李某家庭情况确实存在困难,符合城镇低保的申请条件,应当享受城镇低保待遇。遂两位律师以禄丰县彩云镇人民政府、禄丰县民政局、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政局为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1日就三被告取消原告李某低保待遇的行为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被告彩云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虽然系“农转城”人员,但没有将其于1998年向村集体承包的土地交还村集体,而是自己耕种,即不符合“无承包土地”的规定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第二,由于原告没有将承包土地交还村集体,而是仍然自己耕种,故仍然享受着村集体的诸如宅基地等各种成员利益,不符合“不参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定;第三,我镇各村委会经过民主程序,将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名单上报到我镇政府,我镇政府根据申报城市低保的材料,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具体的不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并将符合条件的名单上报县民政局,这一程序符合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禄丰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规定》及《禄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有关条件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不具备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且审核审批的程序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不存在应依法撤销的情形。
被告禄丰县民政局辩称,一,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李某信访问题的答复,是根据原告李某提出的未获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诉求,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给予的答复,该答复是对信访问题的回复,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答复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复议决定,故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依法不具备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我局按照职责范围,根据原告的信访事项查明:第一,原告虽然属于“农转城”人员,但没有将于1998年向村集体承包的土地交还村集体,而是自己耕种,即不符合“无承包土地”的规定;第二,原告承包有鱼塘和果园,有一定的经济收益,且其子在卫生所上班,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以户为单位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并无不能享受城市低保的情况”的规定;第三,由于原告没有将承包土地交还村集体,而是仍然自己耕种,故仍然享受着村集体的诸如宅基地等各种成员利益,不符合“不参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定;第四,彩云镇各村委会经过民主程序,将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名单上报到彩云镇政府,彩云镇政府根据申报城市低保待遇的材料,后经集体讨论,决定具体的不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并将符合条件的名单上报我局,这一程序符合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及《禄丰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不具备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
被告州民政局辩称:原告多次到我局信访,根据这一情况,我局与被告禄丰县民政局到原告居住的村委会进行了调查,了解到原告一户有承包土地、鱼塘的情况,且其子系医生,月工资在三千元以上,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之义务,故原告的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水平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要求,不应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
针对三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王强、胡畔两位律师逐一进行了反驳。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管理权限,申请人依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后,镇人民政府只具有初审权,须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后,彩云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次日书面答复原告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后被告彩云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11号专题会议纪要,认为李某不具备“农转城”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的四个条件,且未上报被告禄丰县民政局审批,致使原告未能享受2015年的城市低保待遇,被告彩云镇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故应对于被告彩云镇政府作出的【2014】11号专题会议纪要中“关于李某不具备农转城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的四个条件”的决定予以撤销。彩云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系被告彩云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作出的关于李某申请城市低保的答复,系被告彩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一并予以撤销。 因此,综上所述,被告停止原告城镇居民最低保障待遇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被告取消原告低保待遇的行政行为。
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法理交融、有理有据,分析得鞭辟入里,最终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所采纳。2016年1月28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禄丰县彩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李某申请城市低保的答复》和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4】11号《彩云镇人民政府关于对2015年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审核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关于李某不具备农转城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的四个条件”的决定。为此,这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纠纷引发的“民告官”案件,通过法律援助得以妥善解决。
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虽然系“农转城”人员,但没有正式办理将其于1998年向村集体承包的土地交还村集体的手续情况下,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民政部门提出了享受低保待遇申请并经审批通过。民政部门后来则因为李某隐瞒家庭成员经济情况以及不具备“农转城”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的四个条件而取消其已享有的低保待遇。本案中,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针对专业性强、争议较大的案件,为了尽可能地照顾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尽可能地减轻行政机关的责任,由有专长的王强、胡畔两位律师去办案是案件胜诉的重要保证。两位律师以案件争议焦点为突破口,寻找到相关法理依据,广泛收集相关证据,为案件的胜诉夯实了基础。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派了合适的法律援助律师,并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与王强、胡畔两位承办律师沟通,尽可能协助解决办案中的难点,使案件达到预期目的。另外,两位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更是科学运用相关证据,在证据的支持下,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从程序方面指出被告做出的取消李某低保待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由于程序少了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因此最终赢得了诉讼,维护了这个困难家庭及曾为整村做出贡献的老党员村干部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将城镇低保待遇制度真正落实到有需要的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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