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罪数问题及相关知识

一、罪数问题

(1)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但用户只是提出并要求借用公款的,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使用者有诈骗故意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

(2)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3)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数罪并罚。比如明知他人使用公款销售毒品,将公款挪用给他人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和销售毒品罪的帮助犯,数罪并罚。

二、相关知识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又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争议问题非常多的一种犯罪,因此对办理此罪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给予关注、分析,以求取得明确的共识,对正确处理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笔者根据办案实际对挪用公款罪中的两个问题提出看法,与大家共同研究。

1、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

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的”。立法解释明确,只要挪用人具备以个人名义的要求,就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使用公款单位的性质对该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但如何理解和认定以个人名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困惑。一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挪用人打着个人旗号,在单位贷款条或其他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字的个人名称,没有单位公章。虽然单位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手续反映个人借钱;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挪用人超出职权范围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两种观点都是有争议的。

第一种观点是要求挪用人对使用人借出的款项要有个人的明示,但在现实生活中,打着个人旗号的借贷公款只占少数。如果要求具备这样的条件,无论挪用人是以口头声明还是书面签名的以个人名义,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收集到证据。

这是因为大量的挪用公款必须由银行转账,而通过银行的转账手续只能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有些挪用人和使用人心照不宣,双方都不履行任何手续。这样的证据使得这部分以个人名义的事实难以认定。后果就是宽纵犯罪分子避免以个人名义,打着单位的旗号挪用公款,造成法律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擅自决定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就是挪用公款,势必会形成刑法对经济往来中不当行为的惩罚扩大化,也不足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认定“以个人名义”。

(1)“名义”的一般意义是指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是相对的两个概念,确定了“单位名义”的内涵,“个人名义”的内涵也就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为单位行为,单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由单位的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代表单位的意志,或者单位的主管人员代表单位的意志对单位事务做出决定;

二是行为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主观上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除此之外,凡是不具有单位行为的特征,就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款吃喝是否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不能仅仅看形式,而应该从实质上来分析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2)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员等工作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擅自借出公款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擅自借款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借给单位使用和借给个人使用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归挪用者本人使用,只不过用的方式不同,都是公款私用。

除上述情况外,其余不应视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因为超出职权范围借出公款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是单位之间的非法贷款。擅自不等于以个人名义,不具备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特点和性质。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3)实际办案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还应从行为人主观动机、行为目的及公款的用途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以虚假的事由从单位财务部门取得支票;假借单位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单位财务部门对这些活动的真实情况并不掌握,则应认定为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

2、挪出公款后肆意挥霍如何定性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贪污罪是企图将公款非法据为己有,挪用公款是非法使用公款,有归还的欲望,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但挪用公款后肆意挥霍,造成公款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认识。

举例来说,有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利用在某国有公司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采取了转款不记账的手段,用支票将公司公款900多万元陆续挪出,其中400多万元用于购房、买车、吃喝、娱乐等消费,后来由于单位准备换工作,其行为无法再隐瞒下去,即向检察机关自首,供述一直想这笔钱。

对于案件如何定性,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主观上一直想归还,单位账目不平。虽然他挥霍了公款,但他不能以公款的使用来确定行为的性质;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王挪用公款后大肆挥霍,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过了他的还款能力。其实他有占有的意图,应该定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不具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将挪用的公款暂时归本人或他人使用并不转移公款的所有权,含有“挪”和“用”两个行为要素,客观上无法退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甚至自己不能支配、控制的原因而造成的。

在上述案件中,王某将挪用的公款,未用于个人营利或临时使用,而是用于个人购物、娱乐等高消费,这是一种将公款消费的行为,根本不具备归还公款的可能,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偿还公债的意思,不属于客观上不能退还。

(2)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但是行为人并不改变公款的所有权,不存在对公款进行再处分的行为,挪用人主要是通过使用被挪用的公款来获取收益,对公款的占有只是临时占有,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购房、购车、吃喝和娱乐等消费实际是对公款进行再处分,其行为实质上是侵吞公款,侵犯了公款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应认定为贪污罪。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说明其主观上无意归还挪用公款,其主观故意由非法使用公款转变为非法占有公款。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主观故意转化不仅体现在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形式上。笔者认为,挪用后挥霍公款也是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往往抱着侥幸心理,想有机会就还。即使没有机会,也说明他没有归还的决心。如果他真的不能归还,他会改变归还的意图,表明他主观上不想归还。不是客观上不能归还。挪用只是贪污犯罪的一种手段。

(4)“平账”有多种行为表现,案情不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平账”的手段也不同,“平账”不是所有贪污罪所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因为以窃取、侵吞等手段实施的贪污罪中,有时并不要求必须平账,平账只是行为的结果之一,而不是认定贪污罪的依据。行为人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为了长期非法使用公款,会采取各种方式力图使账面上平衡,没有出入。因此,是否“平账”不能全面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还,未退还的部分应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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