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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为三级案由,二级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民间借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时,可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那么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确定呢西青律师?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31日,卢国庆与王庆波在天津市西青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庆波借给卢国庆70万元,卢国庆以其西青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书面约定管辖地位南京市江宁区法院。
二、王庆波未履行借款义务,卢国档汪庆为撤销房产抵押,向江宁区法院起诉。该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地与案涉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天津市西青区法院管辖。江宁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
三、天津市高院经审查认为卢国庆诉请属于解除合同之诉范畴,应由被告王庆波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西青律师:
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该法院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双方约定无效。此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因此应由借款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行如仔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西青律师:
1. 民间借贷双方已经约定管辖法院,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应当由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
2.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管辖地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此具有选择权。借贷双方若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
3. 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橡迹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系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
首先,关于本案约定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宁区法院虽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但是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7-5-301的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案件来源
卢国庆与王庆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一: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冯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66号] 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冯轲与富控互动娱乐公司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任何原因未经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则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应向双方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当事人之间有关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即应根据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富控互动娱乐公司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1.047亿元,故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人诉请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出借人诉请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
案例三:重庆携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辖终30号] 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郭斌所在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余万元,已达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重庆市江北区对应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四:周洁与徐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辖97号]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洁起诉请求判令徐德英偿还借款25.5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等。本案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洁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溧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在有管辖权前提下依职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武进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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