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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说5个条件对了嘛
余罪自首的适用条件必须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这是余罪自首相对于一般自首在适用条件上的特殊性。
1、余罪自首的前提条件――如实供述
笔者认为这里的“如实供述”仍然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实践中,有的犯罪人作案时间比较长、案情复杂,要求其完完整整、全面、准确地交待是不现实的。因此对犯罪人供述过程中的错漏部分,只要不属于对行为人定性、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均应认为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这里如实供述余罪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对前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处罚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在哪一个阶段如实供述并不影响余罪自首的成立,只是对余罪自首行为人进行刑罚裁量时所考虑的一种情节。这是与一般自首有所不同的地方。
2、余罪自首的机构――狭义的司法机关
就自首的本质特征而言,从鼓励犯罪人自首这一立法者确立余罪自首制度的出发点考虑,笔者认为余罪自首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的理解更符合立法精神。所以,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指具体处理该案的司法机关。但又不能限定得太具体,一般应以某一地、市的公安局为基本单位,或以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为单位。
3、余罪自首的情形――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包括同种罪行。
(1)“还未掌握”:所谓“还未掌握”应是指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一定的证据资料,不足以有客观根据地,合理地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为其他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根本不知道该罪行,或者虽然知道该罪行但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也就是说,从证据或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凭借已掌握的线索或证据,还不能充分、确实地将该罪行与供述人联系起来;从刑事侦查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还没有告破。
实践中,不能仅以司法机关人员凭知觉或者办案经验等纯属主观性质的、没有任何客观根据的推测,对犯罪人形成怀疑,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也不能只因司法人员只是例行问及:“你是否还犯有其他罪行”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所实施的其他罪行,否则便会不当限缩“还未掌握”的内涵,限缩余罪自首的成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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